名 称: | 36365.com行政处罚类事项 | 发布机构: | |
索 引 号: | 0104-05-2016-000001 | 文 号: | |
主 题 词: | 发布日期: | 2016年01月06日 |
权力事项编码 |
项目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承办机构 |
公开范围 |
收费(征收)依据和标准 |
前置条件 |
3700000300801 |
违反国家规定,举办高等学历教育机构的处罚 |
1.《教育法》(1995年3月通过,2009年8月修订)第七十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3月国家教委令第27号)第五条第四款第一项:“对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发展规划处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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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0000300802 |
对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违法办学行为及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处罚 |
1.《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通过,2013年6月修订)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2.《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2月国务院令第399号)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3.《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3月国家教委令第27号)第五条第四款第一项:对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
社会组织(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 |
省民办教育管理办公室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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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0000300803 |
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发生违法回报行为的处罚 |
1.《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2月国务院令第399号)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3月国家教委令第27号)第五条第四款第一项:“对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
社会组织(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 |
省民办教育管理办公室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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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0000300804 |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处罚 |
1.《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通过,2013年6月修订)第六十四条:“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3月国家教委令第27号)第五条第四款第一项:“对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
社会组织、公民 |
省民办教育管理办公室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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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0000300805 |
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不依法将有关情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备案材料不真实的处罚 |
1.《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2月国务院令第399号)第五十条:“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3月国家教委令第27号)第五条第四款第一项:“对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
社会组织(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 |
省民办教育管理办公室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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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0000300806 |
民办高校资产不按期过户、办学条件不达标、发布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处罚 |
《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2007年1月教育部令第25号)第三十条:“民办高校出现以下行为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1至3万元的罚款、减少招生计划或者暂停招生的处罚。(一)学校资产不按期过户的;(二)办学条件不达标的;(三)发布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四)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
社会组织(民办高校) |
省民办教育管理办公室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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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0000300807 |
独立学院资产不按期过户,发布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或广告,年检不合格和违反国家招生计划擅自招收学生的处罚 |
《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2008年2月教育部令第26号)第五十六条:“独立学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1至3万元的罚款、减少招生计划或者暂停招生的处罚:(一)独立学院资产不按期过户的;(二)发布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或广告的;(三)年检不合格的;(四)违反国家招生计划擅自招收学生的。” |
社会组织(独立学院) |
发展规划处、学生处、省民办教育管理办公室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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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0000300808 |
违法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
1.《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2月国务院令第372号)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或者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2004年3月教育部令第20号)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 3.《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3月国家教委令第27号)第五条第四款第一项:“对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发展规划处、国际交流与合作处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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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0000300809 |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违法招收学生的处罚 |
1.《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2月国务院令第372号)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停止招生的,由审批机关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3月国家教委令第27号)第五条第四款第一项:“对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 |
发展规划处、国际交流与合作处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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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0000300810 |
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处罚 |
1.《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2月国务院令第372号)第五十三条:“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3月国家教委令第27号)第五条第四款第一项:“对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
中作合作办学机构 |
发展规划处、国际交流与合作处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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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0000300811 |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处罚 |
1.《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2月国务院令第372号)第五十六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并予以公告;情节严重、逾期不整顿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3月国家教委令第27号)第五条第四款第一项:“对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
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中外合作办学机构) |
发展规划处、国际交流与合作处各自牵头,高等教育处、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处参与 |
向社会 公开 |
无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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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0000300812 |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广告,骗取钱财的处罚 |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2月国务院令第372号)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 |
发展规划处和国际交流与合作处各自牵头,高等教育处、学生处参与 |
向社会 公开 |
无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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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0000300813 |
弄虚作假、骗取高等学校教师资格或者使用假教师资格证书和高等学校教师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处罚 |
1.《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12月国务院令第188号)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2.《<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2000年9月教育部令第10号)第二十六条:“按照《教师资格条例》应当被撤销教师资格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撤销资格,收缴证书,归档备案。被撤销教师资格者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教师资格。”;第二十七条:“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 3.《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3月国家教委令第27号)第五条第四款第一项:“对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
公民(高等学校受处罚教师) |
教师工作处 |
向社会 公开 |
无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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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0000300814 |
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处罚 |
1.《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12月国务院令第188号)第二十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3月国家教委令第27号)第五条第四款第一项:“对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第十九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的人员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并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三年内不得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的处罚。” |
公民(资格认定笔试、面试中作弊人员) |
教师工作处、省教育招生考试院 |
向社会 公开 |
无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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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0000300815 |
违法颁发高等教育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处罚 |
1.《教育法》(1995年3月通过,2009年8月修订)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2.《高等教育法》(1998年8月通过)第六十六条:“对高等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3.《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3月国家教委令第27号)第五条第四款第一项:“对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
事业单位、社会组织(高等学校或其他高等教育机构) |
学生处、发展规划处、学位管理与研究生教育处 |
向社会 公开 |
无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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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0000300816 |
擅自举办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的处罚 |
1.《山东省职业教育条例》(2000年12月通过)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擅自举办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受教育者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3月国家教委令第27号)第五条第二款:“ 对给予撤销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处罚的案件,由批准该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设立的教育行政部门管辖。”第四款:“除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管辖的处罚案件外,对其他各级各类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案件的管辖为:(一)对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二)对中等学校或者其他中等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省级或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第十二条:“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发展规划处、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处(分别负责) |
向社会 公开 |
无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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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0000300817 |
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管理混乱、教育质量低下的处罚 |
1.《山东省职业教育条例》(2000年12月通过)第三十一条:“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的,由审批机关限期整顿,并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或者吊销办学许可证。”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3月国家教委令第27号)第五条第四款:“(一)对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二)对中等学校或者其他中等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省级或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
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处 |
向社会 公开 |
无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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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0000300818 |
教育考试机构、学校(考点)在考试、招生中违规行为的处罚 |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2012年1月教育部令第33号)第十五条:“因教育考试机构管理混乱、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点或者考场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或者同一考点同一时间的考试有1/5以上考场存在雷同卷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取消该考点当年及下一年度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资格;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区内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专业考试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由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管理机构给予该考区警告或者停考该考区相应专业1至3年的处理。” |
事业单位 |
省教育招生考试院 |
向社会 公开 |
无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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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0000300819 |
对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违规行为的处罚 |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2012年1月教育部令第33号)第六条:“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四)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设备的;(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八)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九)其他作弊行为。”;第七条:“教育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的;(二)评卷过程中被发现同一科目同一考场有两份以上(含两份)答卷答案雷同的;(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四)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五)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第九条:“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生,视情节轻重,可同时给予停考一至三年,或者延迟毕业时间一至三年的处理,停考期间考试成绩无效。” |
公民(考生) |
省教育招生考试院 |
向社会 公开 |
无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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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0000300820 |
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处罚 |
1.《教育法》(1995年3月通过,2009年8月修订)第七十八条第二款:“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3月国家教委第27号令发布)第十三条“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省教育招生考试院 |
向社会 公开 |
无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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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0000300821 |
对高校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的处罚 |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2014年7月教育部令第36号)第六条:“高校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减少招生计划、暂停特殊类型招生试点项目或者依法给予停止招生的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发布违反国家规定的招生简章,或者进行虚假宣传、骗取钱财的;(二)未按照信息公开的规定公开招生信息的;(三)超出核定办学规模招生或者擅自调整招生计划的;(四)违反规定降低标准录取考生或者拒绝录取符合条件的考生的;(五)在特殊类型招生中出台违反国家规定的报考条件,或者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录取不符合条件的考生的;(六)违规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招生录取,或者以承诺录取为名向考生收取费用的;(七)其他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
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具体指高校) |
学生处、发展规划处、省教育招生考试院 |
向社会 公开 |
无 |
无 |